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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对存量异地非持牌机构整改安排一年过渡期

来源:      发布者:中国新闻网      点击数:      发布时间:2019/1/2 17:13:39

       据银保监会网站消息,银保监会日前发布《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非持牌机构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提出,银行业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当于意见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存量异地非持牌机构的整改方案报法人监管机构,经同意后于过渡期内(《意见》发布之日至2019年底)完成整改;对于过渡期内完成整改确有困难的,经法人监管机构同意,整改时限可适当后延。

     《意见》提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监管指引》(银监发〔2012〕59号,以下简称《指引》)要求,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符合持牌要求的经营性机构,按照行政许可程序申领专营机构或专营机构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对不符合持牌要求的,将其并入当地分支行管理或予以撤销。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结合本行发展战略、风险管理水平、内部控制能力,以及异地非持牌机构业务开展情况规范经营性机构。对于申领专营机构或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应当严格按照《指引》要求加强管理,确保其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健全有效。除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当地无分支机构的地区设立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意见》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经营性机构,应当与境内外监管机构充分沟通,经境内法人监管机构与境外监管机构同意。对在境外已设立的经营性机构,经与境内外监管机构沟通后未经同意的,应当稳妥有序予以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境外经营性机构严格遵守境内法人监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相关监管要求,并加强境外运营风险防控和合规风险管理。

     《意见》提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非经营性机构,应当至少提前2个月向法人监管机构及拟设立非经营性机构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告。报告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非经营性机构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办公场所、派驻人员、职能定位、业务范围、总行书面决议、总行对其管理方式、与当地分支行职责边界划分、报告路径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非经营性机构的管理机制,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考核机制、人员管理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非经营性机构严格遵守其业务范围规定。严禁以非经营性机构之名,实质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向法人监管机构报告境内非经营性机构相关情况,报告频率不得低于每年一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行发展战略和内控管理水平,审慎设立异地非经营性机构,并合理确定机构数量。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境内无分支机构的地区设立非经营性机构,不得在异地集中设立多个非经营性机构;发起设立专司村镇银行管理和服务的除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非经营性机构的相关监管要求另行规定。除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原则上不得设立异地管理总部。

     《意见》提到,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非持牌机构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19年底。银行业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当于本意见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存量异地非持牌机构的整改方案报法人监管机构,经同意后于过渡期内完成整改;对于过渡期内完成整改确有困难的,经法人监管机构同意,整改时限可适当后延。在规定时限内整改不到位,以及本意见发布后违规设立异地非持牌机构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意见》称,过渡期内,对于存量经营性机构申请持牌的,在2018年与2019年年度机构发展规划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向法人监管机构提交批量持牌申请。法人监管机构应当在充分征求所在地监管机构意见后确定可申请持牌的机构名单,并发送所在地监管机构,按照相关行政许可规定办理筹建或开业等准入程序。对于存量经营性机构并入当地分支行或予以撤销的,在未整改到位前,应当确保业务规模与从业人员只减不增,并做好员工安置等工作,积极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对于未向所在地监管机构报告的存量非经营性机构,应当于本意见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相关报告工作。